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即附表編號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即附表編號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五),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二、三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及編號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經判決確定,被告附表編號二、三、五各罪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第十一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以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亦規定,違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不予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確定;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不予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嗣上揭四罪接續執行,受刑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又因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假釋另遭撤銷,受刑人甲○○現在監執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殘刑五年七月,並與附表編號五之罪刑接續執行,故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三罪現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上揭三罪犯罪時間既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尚未執行完畢,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予分別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三月、三月,並就附表編號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編號四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五年六月確定,且上揭犯罪非因受刑人自首而查獲,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規定,不予減刑,惟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二罪,以及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二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於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二罪均減刑後,仍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以及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據以就附表編號二、三、五聲請減刑,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以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爰引之法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五年六月。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販賣麻藥│吸食麻藥│吸食麻藥│販賣麻藥│├───────┼──────┼──────┼──────┼──────┤│宣告刑│有期徒刑伍年│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年│││柒月│││陸月│││(不予減刑)│││(不予減刑)│├───────┼──────┼──────┼──────┼──────┤│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麻醉藥品管理│麻醉藥品管理│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1條│條例第13-1條│條例第13-1條│條例第13-1條│││2項1款│2項4款│2項4款│2項1款│├───────┼──────┼──────┼──────┼──────┤│犯罪日期│83年7月30日│83年8月9日│82年8月27日│82年8月底│├───┬───┼──────┼──────┼──────┼──────┤│偵及│機關│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查年││檢察署83年偵│檢察署83年偵│檢察署82年偵│檢察署82年偵││案度│年字號│字第3318號│字第3318號│字第4581號│字第4581號││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台南│高等法院台南││最││││分院│分院││後│案號│83年訴字第│83年訴字第││││事││613號│613號│83年上訴字第│83年上訴字第││實││││285號│285號││審├───┼──────┼──────┼──────┼──────┤││判決│83年11月10日│83年11月10日│83年3月23日│83年3月23日│││日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83年訴字第│83年訴字第│83年台上字第│83年台上字第││日││613號│613號│3757號│3757號││期├───┼──────┼──────┼──────┼──────┤││確定│83年12月16日│83年12月16日│83年7月6日│83年7月6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2條1項3款│2條1項3款│不符合││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伍年│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年││權期間或罰金額│柒月│又拾伍日││陸月│├───────┼──────┼──────┼──────┼──────┤│附註│││││││││││└───────┴──────┴──────┴──────┴──────┘┌───────┬──────┬──────┬──────┬──────┐│編號│5││││├───────┼──────┼──────┼──────┼──────┤│罪名│持有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犯罪日期│90年7月20日││││├───┬───┼──────┼──────┼──────┼──────┤│偵及│機關│嘉義地方法院│││││查年││檢察署90年毒│││││案度│年字號│偵字第834號│││││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0年簡字第│││││事││1039號│││││實│││││││審├───┼──────┼──────┼──────┼──────┤││判決│91年1月17日││││││日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1年簡上第28│││││日││號│││││期├───┼──────┼──────┼──────┼──────┤││確定│91年12月31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參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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