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受刑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罪,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等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仍得宣告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
┌───────┬─────────────┬─────────────┬─────────────┐│編號│1.│2.│3.│├───────┼─────────────┼─────────────┼─────────────┤│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刑法第277條第1項│││項│項││├───────┼─────────────┼─────────────┼─────────────┤│犯罪日期│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6│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94年11月7日│││日止│15日止││├───┬───┼─────────────┼─────────────┼─────────────┤│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95年度偵字第40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訴字第11號│95年度訴字第11號│95年度嘉簡字第541號││├───┼─────────────┼─────────────┼─────────────┤││判決│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日│95年4月26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11號│95年度訴字第11號│95年度嘉簡字第541號││├───┼─────────────┼─────────────┼─────────────┤││確定│95年5月16日│95年5月16日│95年5月2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附註│││││││││└───────┴─────────────┴─────────────┴─────────────┘┌───────┬─────────────┬─────────────┬─────────────┐│編號│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8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95年12月18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794號││││├───┼─────────────┼─────────────┼─────────────┤││確定│96年1月4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