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林岐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岐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性犯意」,第一行「多次」前方補充「反覆」,第二行「房屋」後方補充「為賭博場所」,第三行「主要玩法,」後方補充「賭客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每臺五十元,而反覆多次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並」第三行「自摸」後方補充「抽頭」,第三、四行「新臺幣(下同)」刪除,第四行「四百元」後方補充「而營利」,第四行「九十六年」前方補充「嗣於」,第五行「該處」更正為「該賭博場所」,第六行「嗣於」更正為「直至」,第七行「並扣得賭具麻將一付、骰子三顆、賭資二萬四千五百元及抽頭金一百元」,應更正為「並扣得林岐增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一百元,及 郭炳焜 、 詹輔仁 、 楊登峰 、 涂永樺 四人分別所有之賭資一萬六千三百元、一萬二百五十元、一千七百元、五千二百五十元」;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復有前開賭具」前補充「,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二張附卷足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岐增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就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事實部分併予起訴,然該部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以上開處所提供多數人打麻將藉以抽頭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暨其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一百元,係被告因聚眾賭博所得之物,業據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一萬六千三百元、一萬二百五十元、一千七百元、五千二百五十元,分別係郭炳焜、詹輔仁、楊登峰、涂永樺四人所有,然因被告所承租之上開處所為私有建築,非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場所,是郭炳焜、詹輔仁、楊登峰、涂永樺四人在該處賭博麻將,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公然賭博罪,則上開扣案賭資即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又上開扣案賭資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郭炳焜、詹輔仁、楊登峰、涂永樺四人另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從而上開扣案賭資應於郭炳焜、詹輔仁、楊登峰、涂永樺四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宣告沒入,始為適法,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