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乙○○庚○○己○○丁○○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本件兩造就嘉義縣○○鄉○○○段第353之6地號上第35之1棟次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是否有事實之處分權既有爭執,且屬私法之爭執,應由法院審判,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第353之6地號上第35之1棟次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係由訴外人 蕭敏盛 所建,因蕭敏盛積欠原告債務,而將系爭建物於民國94年3月間全部作價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而抵償讓售予原告(已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此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可稽。是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疑。詎於鈞院93年度執字1033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等指稱系爭建物為該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而聲請鈞院查封,嗣進行拍賣,而由被告等以執行債權人之身分予以承受,並請求鈞院執行處為點交,惟尚未完成點交,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並非被告等之執行債務人,惟竟遭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可依法提起本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拍賣、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另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等卻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該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所有,進而指封、拍賣及承受,已足以使原告之權益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權利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對被告主張之答辯:
1、被告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未限制其權利為何;而最高法院44台上721號判例,雖稱:「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自不包括在內」。然上開判例尋繹其意旨,其所揭示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應僅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例示而已,並非列舉,此稽之其另就對執行標的物為占有之情形,認為占有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無疑義。且按事實上處分權實與占有之意涵有間,即事實上處分權非僅指對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之狀態,尚有對該建物為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其權利態樣相近於所有權之意涵,即事實上處分權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亦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僅係其處分,依法未得辦理移轉登記,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而已。而核以事實上處分之權能,比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較接近於所有權之權能,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以言,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允無疑義。
2、被告主張伊係拍定人,並非本案債權人云云。然法院拍賣之物係屬第3人之物,其拍賣應屬無效(參院字第578號解釋)。而法院之拍賣,依實務及通說之見解,乃採私法說,則因法院拍賣而取得該物之拍定人係屬繼受取得,應無疑義。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在物之拍賣前,債權人對該物有請求拍賣之權限,而在拍賣後,係由拍定人取得該物之權利,是拍定人與債權人同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得對該物主張權利,是拍定人乃應與該物於拍賣前之債權人同視,因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自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係屬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於系爭建物拍賣後以拍定人為被告等為訴訟之相對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原強制執行程序,而回復其對該物之權利,尚難謂於法無據。
3、被告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應無理由云云。本件系爭建物雖經拍定惟尚未為法院所點交,是就系爭建物而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且如上述,系爭建物之拍賣應屬無效,是就該建物之處分即屬無權處分,被告等就系爭建物尚非可謂已取得所有權。是原告基於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所定,請求撤銷原強制執行程序,而確認及回復對該物之權利。
(五)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嘉義縣○○鄉○○○段第353之6地號上第35之1棟次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2、鈞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鈞院93年度10334號執行案件之拍定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布袋鎮農會,有鈞院96年度聲字19號裁定可憑。
(二)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自稱於94年3月間由原始起造人 蕭錦盛 移轉為其所有,是債務人蕭錦盛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在查封後,將建物作價150萬抵償債務。因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以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物之所有權自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若該建物為債務人所有,第3人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而言,並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6人係拍定人,非債權人,是原告誤以為被告6人為債權人,並主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四)再查,鈞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事件業於95年10月16日公開拍賣,並由被告等6人拍定,被告已繳足價金,鈞院亦將價金交付債權人,是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原告誤為未終結,起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應屬無理。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蕭敏盛所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蕭敏盛因積欠原告債務,而將系爭建物於94年3月間全部作價150萬元抵償讓售予原告,原告已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系爭建物經本院93年度執字10334號民事強制執行,業由被告等人拍賣取得,本院並於96年1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等人,此有本院96.3.31嘉院龍民93執字第10334號函影本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執行案件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參照)。末按第3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是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以150萬元買受縱使為真,然原告並未能為移轉登記,依上開民法第758條所定,原告尚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明。縱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無權排除強制執行。是原告以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主張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五、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等人,此已陳述如前,參之上述強制執行法第98條所定,是被告等人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6人係拍定人,非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是原告以拍定人為被告,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屬無據。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3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3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3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3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參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業經由被告等人拍賣取得所有權,雖本件尚未分配價金,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參之上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之解釋意旨,亦只能請求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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