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某時,前往臺中市○○路○○○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攤架上之白鐵拉門、白鐵蓋、白鐵支架等物,得手後,變現花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本案下列使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證據,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以該述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雖曾去過臺中市○○路○○○號,但是去買薯條,伊只站在被害人丙○○所有攤位之前方,未進入攤位裡面,而伊於內勤檢察官前所為「認罪」之表示,乃因誤以為本件為另一件有關竊盜鐵條之案件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的東西放在何處?)攤架的前面,但是有用帆布擋住,從前面無法拿到,除非進入攤位裡面,鋼板是在我攤位下面,在固定油塔使用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四號卷第三六頁)。
(二)經員警採集攤架現場遭竊嫌入侵處所碰觸痕跡,結果在攤架上方裝設之方型壓克力罩內側採獲指紋痕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同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驗照片六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七一七○四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證。
(三)參酌現場勘查照片可知,一般人單純站在攤位外面購買物品者,其指紋不可能留存於攤架上方裝設之方型壓克力罩內側。又核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其所有攤架上之物品,除非進入攤位裡面,無法從前面取得等情,益證若被告係單純站在攤位外面買薯條,其指紋不可能留存於攤架內上開處所。足證被告係為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白鐵製品而留下指紋於攤架內,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前科,且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素行欠佳,所竊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一再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中檢輝偵德緝字第二七二四號發布通緝,然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即該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即已通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