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3月間,在埔里鎮某泡沫紅茶店內,將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及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農民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簿連同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專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專員」即將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月6日10時許,以電話偽稱乙○○郵局有掛號信未領,並提供財政部專線電話以供聯絡,乙○○撥打該電話詢問後,該詐欺集團要求乙○○匯款新台幣(下同)99989元至甲○○之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以此詐術使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中華郵政公司灣仔內支局自動提款機前,插入金融卡,將99989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後於94年3月6日15時許,以電話撥打予 宋文玉 ,偽稱係國稅局辦理退稅,要求宋文玉匯款9989元至甲○○之前開農民銀行,以此詐術使宋文玉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中華郵政公司之自動提款機前,插入金融卡,將9989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中小企銀及農民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甲○○所有,業據
被告坦承無訛,並有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可證。
㈢被害人宋文玉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存戶交易明細表、中華
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可證。
㈣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上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之時間,佯稱被害人掛號信未領及國稅局退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臺灣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