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詎乙○○明知有前開保護令之存在,且仍於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明定。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業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侵害,是被告之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之聲請書漏引該條第一款)。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被告既僅係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遇事不知理性溝通,動輒以不堪之言詞騷擾
告訴人,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致告訴人精神受創非輕;⑵被告素行尚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⑶告訴人迄今尚無原諒被告之意(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卷第九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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