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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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與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7萬元,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利息按指數利率加8.37%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本息,除依約定放款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放款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並視為借款期限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催討未果,總計尚欠本金663,964元,依未付款當時之利率加年率計算之機動利率為9.99%,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
期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指數利率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3,96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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