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丙○○、甲○○、 吳伊專 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調解時不是藉故推託,就是稱未收到通知而不到場,且受傷期間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本已達成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和解,但被告只願支付7萬元現金,而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顯屬過輕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衡酌被告無前科、告訴人之所受之傷害、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55日,難謂欠缺妥適,且量刑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檢察官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即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