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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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20號),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張美鶯通譯林政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再甲○○前於八十七、八十九年間經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經執行後,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十四時止,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住處等地,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約一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二十七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點六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美鶯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美鶯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