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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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
原告 藍文杰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
被告 吳宜哲
訴訟代理人 周冠銘
複代理人 陳柏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8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0,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縮減本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捨棄連帶給付請求部分僅為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8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民族陸橋方向行駛,行駛至民族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路之際,本應注意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逕行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族陸橋側平面道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欲駛入民族路,亦闖越紅燈而穿越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3-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股骨頭骨折、左髖部骨折、右側膝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側鎖肩峰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與復健費用1,089,159元、輔具費用40,616元、看護費用286,300元、救護車與計程車費用8,515元,並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282,61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與計算伊30%與有過失,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174,0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有50%過失責任;原告醫療費用部分有重複請求自負額441,851元以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有提出診斷書證明有就診日期之就醫交通費用不予爭執;輔具費用、看護費用不爭執;對原告112年3月至同年8月間遭扣薪之金額不爭執,慰撫金請求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違反交通管制號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物理治療報到單、看護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專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33頁、第37頁、第41至55頁,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參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至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輔具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輔具之必要,支出輔具費用40,616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住院期間共65日有專人看護必要,支出看護費用286,3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長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7至52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堪信此部分支出相關且必要,應予准許。
⒉醫療與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並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醫療與復健費用請求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共計支出醫療與復健費用696,96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桃園長庚與林口長庚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均屬關聯且必要,應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45頁、第55頁),其中原告有於112年4月7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16日、112年8月4日至林口長庚門診治療乙節,業經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中記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第103頁反面),堪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就醫交通費之必要,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8,515元,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6月1日住院共90日,出院後又需休養3個月,共計6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有桃園長庚11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6個月不能工作,應非無據。
⑵又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伍虹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47,102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282,612元等語,然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失為原則,倘無損失,自無賠償之可言,經查,其自112年3月4日起,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因請假而遭扣薪金額分別為0元、0元、7,000元、1,050元、1,750元、0元、1,400元,有存簿影本、原告薪資明細、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至89頁),堪信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11,200元(計算式:0元+0元+7,000元+1,050元+1,750元+0元+1,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原告實際受有薪資損失,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363,595元(計算式:醫療與復健費用696,964元+輔具費用40,616元+看護費286,300元+就醫交通費用8,51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200元+精神慰撫金32萬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⒈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亦自承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僅爭執僅需負3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款、第5款第1目、第212條第1項第3款亦各有明定。又原告雖主張其僅係「搶黃燈」,而被告為「闖紅燈」,被告始為肇事主因等語,惟自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肇事車輛沿民族路駛入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號誌已變為紅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26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且同時系爭車輛亦沿民族陸橋側平面道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駛駛入系爭路口,又兩造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號誌均顯示為紅燈時駛入系爭路口,並於系爭路口中央發生擦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64頁),可見兩造於駛入系爭路口時,均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之過失。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鑑定會併審酌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註記,認肇事車輛於進入系爭路口行左轉彎時,與系爭車輛於民族陸橋側平面道路駛入系爭路口時,號誌均顯示為紅燈,而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號誌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會113年11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47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未遵守號誌行駛之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原因力之強弱、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均為50%為當,原告前揭主張,與卷附客觀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⒊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核減為681,798元(計算式:1,363,595元×50%,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2,905元等情,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為508,893元(計算式:681,798元-172,9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725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