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秩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20號

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異議人 張彥威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平警分刑字第114004609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140046092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於同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而異議人於同年11月3日向原處分警察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不服處分申訴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所為異議未逾上開期間,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張彥威於114年9月5日至同年月26日間,陸續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之行為,經檢視相關影像檔案,足認異議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爰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期遭同社區住戶即被害人 劉業繡 跟蹤恐嚇,被害人之慣用手法乃於異議人上班時間前,先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潛伏於車內,俟異議人下樓駕車後,即尾隨在後。異議人迫於無奈,於每日駛離地下室停車後,須暫將車輛停靠路旁,待被害人車輛先行通過後,再為續行,以避免遭其緊隨。並為求自保,復持手機拍攝並對被害人錄影。異議人曾多次為此報案,惟被害人均向員警虛言辯稱「因他也是每天要出門上班,跟在我車後」等語,使員警只能以電話或口頭予以勸戒,並告知異議人既已對被害人提出恐嚇罪之告訴,應能耐心等候司法程序後續處理。被害人所提事證均屬斷章取義,故認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至勸阻不聽之要件,具有確認被跟追人表示不受跟追之意願或警示之功能,非必以書面為之,僅需受跟追人有以行為或言語表達不欲遭受跟追即足,以符該條文之保護意旨。如欠缺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為跟追行為者,即應受該規定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否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惟查:被害人於警詢中稱;「張彥威於114年9月5日、9日、11日、12日、16日、17日、18日、25日、26日在延平路2段附近駕車對我跟蹤騷擾、無故持手機對我拍攝」、「我在114年9月17日時有口頭向張彥威警告不要再拍我了」、「114年9月26日有長按喇叭示警」等語。又經警擷取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害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異議人有多次持手機靠近被害人車輛並對其拍攝、駕車尾隨被害人車輛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屬實。至異議人雖主張係因被害人有多次騷擾其之行為在先,其出於自保方為前開行為,然依本院職權勘驗被害人及聲明異議人所提供之錄影影像(綜合勘驗結果詳附件),未見被害人有主動挑釁、跟追異議人,導致異議人須以近距離跟追拍攝之手段反制之情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查被害人既已於114年9月17日向異議人表示:「你不要在那邊亂拍喔」等語(見附件編號8),異議人卻仍於114年9月18日、25日、26日繼續對被害人為拍攝之行為,足認本件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勸阻不聽」之要件,依前述相關情況,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難認異議人跟追行為具有正當理由。

六、從而,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非行,甚為灼然,異議人徒以上詞置辯,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15,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