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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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3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8號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3時28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433號案件提起公訴)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以萬用鑰匙開啟 賴亞辰 所擺放在該處之選物機台投幣孔竊取零錢箱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之方式,合計打開8台選物機共竊得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供其加油花用殆盡。 嗣賴亞辰 發現選物機零錢箱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亞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志嘉所涉竊盜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亞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路口及行竊現場監視器畫面取影像。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33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陳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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