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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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家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963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園藝剪1把沒入。
王家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移送部分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8日15時4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園藝剪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 張麗美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㈤扣案之園藝剪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又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園藝剪乙節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核園藝剪之刀刃通常為金屬製品,刀鋒部分甚為鋒利,實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衡情被移送人辯稱「我是很久沒有用園藝剪,我就拿來加油……」等語,實與常理相違;依卷內資料,又查無其於上開時空,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園藝剪1把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園藝剪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貳、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部分: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專處罰鍰」案件,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二、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此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移送機關另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之非行,移送本院裁定,於法未合,自應將該部分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朱瑾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