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895號
原告 徐本源
被告 林韋仲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