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29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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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90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黃麟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本件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417元,及其中72,272元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021元(支付命令聲請狀電子遞狀日為114年10月21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書記官賴怡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