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育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57、9591、10574、1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育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宣判,惟本案事證龐雜,所涉爭點亦屬繁複,是本院即使已有心證,判決書類之製作過程仍需耗費更長時間,難以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上開重大事由,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