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7號
原   告 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銘蘭
訴訟代理人  吳政光
被   告  涂鴻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涂鴻楹為甲桂林山莊之住戶,而依據甲
桂林山莊規約規定,管理費為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45
元,被告之房屋面積為35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為1,575
元;而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份起即未繳納管理費,截至10
3年11月底止總共積欠11個月即17,325元之管理費,原告向
其催收管理費無著,倘繼續放任不管,勢將影響全社區之運
作,乃依甲桂林山莊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管理費17,3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函文、建物謄本、甲桂林山
莊規約節本、管理費收取明細、管理費繳費通知書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甲桂林山莊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1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4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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