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2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理勤孝
被 告 孫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瑞雯於民國93年7月24日起陸續向訴
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負補償款等合計新
臺幣(下同)47,569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
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乃依電信契約
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
,56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電話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封與回
執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