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郭三榮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被 告 楊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號房屋
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陸
拾元,及就按月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1,000元,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雙方約
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租金
每月21,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至原告帳戶方式給付
,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42,000元。詎被告自103年3月起
即未支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
2個月之租額,嗣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審理中當庭向被告
催告應於庭後10日內給付欠繳租金147,000元,惟被告迄今
均未給付該筆款項,是系爭契約已於103年11月16日合法終
止,而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另被告積
欠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共計為
178,500元,扣除押租金42,000元及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所支
出費用3,740元,共欠原告租金132,760元,又系爭契約業
於103年11月16日終止,則被告自該日起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132,760元租金及自103年11月
16日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約定租金給付方式,且
原告曾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向被告表示可由被告以電話向原告
聯繫,確認收租時間,原告將親自或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郭
亭佑至系爭房屋處收租,另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匯款至原
告帳戶之當月租金,因原告受僱人未能核對該筆租金而通知
被告未繳納當月房租,嗣經被告與原告受僱人逐筆核對租金
後,始確認被告已給付當月租金,被告為免日後需每月與原
告進行對帳之擾,已於103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
示需由原告至被告住處收租,且於103年3月4日通知具代
理原告處理系爭契約權限之 郭亭佑 至系爭房屋收款,郭亭佑
亦同意前往收租,足見兩造確已達成由原告至系爭房屋收租
之合意,然原告之後反悔不願前來收租,迨被告已將每月租
金兌換為受款人為原告之中華郵政匯票,並於103年3月5
日及同年4月7日以簡訊請求原告向被告確認收租時間及日
期,且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前來收租,然原告均置之不理,
拒絕受理被告已提出給付之租金,是被告當無遲繳系爭房屋
租金之情;再者,被告於102年9月1日入住系爭房屋後,
發現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嗣於103年2月間催請原告修繕
,而原告雖曾於103年3月1日委請訴外人即水電工人蔡其
發進行修繕,然未能全面修繕完成,致被告另請源金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源金公司)、良技行水電有限公司(下稱
良技行公司)進行修繕,並支出費用3,740元,且迄今系爭
房屋尚有異味惡臭、水龍頭漏水、熱水水壓不足之瑕疵,足
見原告未善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8
月31日止,租金每月21,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
並給付原告押租金42,000元。
㈡被告於103年2月12日、8月30日委請源金公司人員更新設
於系爭房屋之加壓機、修理進水箱浮球開關及更新水塔自動
開關,並支付源金公司2800元、800元,並於103年7月21
日委請良技行公司進行浮球凡而之更換,並支付良技行公司
140元,而原告同意上開費用得自被告應繳納之租金中扣除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
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
行提出給付者而言,而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必
須審究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及履
行債務是否合乎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3月
起迄今即未給付原告租金,已積欠原告2個月以上之租金,
是原告得依法終止契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於簽
立系爭契約時已允諾至伊住處收取租金,且具代理原告處理
系爭契約事宜之郭亭佑亦答應至伊住處收取租金,而伊已通
知原告至伊住處收租,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是伊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係原告受領遲延,伊自無給付遲延等情,經查
:
⑴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條款,雖未明訂租金給付方式,惟
細繹被告所留存具兩造簽名之系爭契約檢附之房屋租賃收付
款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79頁),乃記載原告所有之彰化銀
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且被告係以匯款至
系爭帳戶方式給付原告102年9月、10月、11月、12月、10
3年1月、2月之租金乙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
頁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66頁),並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檢附房
屋租賃收付款簽收單上所載註記「租金定於每月5日匯入新
興郭三榮的戶頭」相符(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是原告主
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際已約定由被告每月5日前匯款至系
爭帳戶作為租金給付方式,堪信屬實。而被告雖抗辯原告簽
立系爭契約時曾表示其為位於高雄市○○區○○○路上無極
混元聖玄院之主任委員,每月定有幾日至該處參加誦經、禮
拜之活動,而須路過系爭房屋附近,屆時被告可提前向原告
聯繫,其會前來收租,如沒空收租,其會請郭亭佑過來收租
,故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至被告住處收租方式給付租金,若無
暇時才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等情,固據其提出無極混元聖玄
院通知被告申辦光明燈之通知書、禮斗報名表、無極混元聖
玄院距離系爭房屋google車程時間圖、google路線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4頁、第165頁),然
被告上開所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任職主委之廟宇與系
爭房屋距離相近之事實,惟難憑此遽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
時曾約定由被告己身或郭亭佑至系爭房屋收租之事實,復參
以被告於103年2月18日以楠梓右昌郵局26號之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為免台端(即原告)之受僱人怠於核對匯款之困
擾,希兩造於當場親自簽名並如數收受租金,敬請台端於當
月五日以前先以電話聯絡之,併同約定台端於午後18時以後
之時間前來收租,敬陳者候覆...。」,有該存證信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倘兩造於簽約時就系爭契約租
金給付方式已約定由原告至被告處所收取,則被告於上開存
證信函中當無可能對此隻字未提,是被告上開抗辯實難採信
。
⑵另證人郭亭佑證稱:伊曾帶領被告至系爭房屋看屋,然嗣後
磋商租金、簽約事宜均係原告與被告自行處理,而伊就系爭
房屋並無決定權限,均需探求原告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頁至第144頁),復參以被告答辯狀表示:原告曾向被
告表示如伊無空過來收租,則將請伊女兒即就是帶你看屋那
位過來收租等情,是倘郭亭佑於簽約時在場,則被告答辯狀
當無可能記載「原告表示由『帶你看屋的那位』過來收租」
,足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簽立,且簽約之際郭亭佑並
未在場,則難認郭亭佑有何代理原告決定系爭契約之權限,
兼酌以被告陳稱:就系爭房屋如有瑕疵需先通知郭亭佑,再
由郭亭佑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9頁),暨被告所提出之
系爭契約檢附之房屋租賃收付款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79頁
)所留存之聯絡人為陳小姐、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
非證人郭亭佑及其所證稱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
(見本院卷第143頁),益證郭亭佑就系爭契約應無處理之
權,且為被告所悉,應堪認定,是證人郭亭佑到庭證稱:伊
於103年3月5日要到廟裡並於當日接到被告配偶電話,表
示該日是匯款租金之日,但因被告表示不要付款,詢問伊可
否前往收租,伊則表示需先向原告詢問,而原告因要求伊不
要過去收租,要被告依合約匯款,請伊直接到廟裡,故伊乃
回電與被告配偶表示不方便過去收款,且告知本件事情應由
原告及被告自行處理,伊不是負責的人,不應該一直找伊,
被告配偶乃表示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郭
亭佑無處理系爭房屋權限乙情相符,應屬可信,況縱認郭亭
佑確曾允諾被告配偶前往收租,惟依前所述,郭亭佑既無代
理原告處理系爭契約之權限,且被告亦知悉此事,則此一允
諾效力當不及於原告,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收租方式並未因合
意而變更,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匯款至原告帳戶方式
給付租金。
⑶承前所述,兩造既約定被告需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且並未
合意變更該給付方式,是被告於103年3月5日、4月6日
以簡訊通知被告前來收租,及於103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收租,且自103年3月至8月止每月將當月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兌換為原告為收款人之中華郵政匯票,自非係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前往收租當非生
民法第235條規定受領遲延之效力。
⒉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
103年3月起即未依債之本旨支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42,0
00元後,至103年11月5日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
額,而原告已於103年11月5日當庭催告被告於10日內支付
租金否則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租金,有
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6頁),揆之前揭規定,系爭契約應於103年11
月16日終止,又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
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
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
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
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出租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
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
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已無修繕之義
務,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
上第5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尚
有諸多瑕疵尚未處理,而原告未善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等情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並沒有要不付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73頁),且參以被告自103年3月至8月止每月將
當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兌換為收款人為原告之中華郵政匯票
,並於103年3月5日及4月7日以簡訊請原告與被告確認
收租日期及時間,有上開匯票影本、簡訊內容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25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契約存
續中並未就租金部分以原告未善盡修繕義務對原告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尚存諸多瑕疵等情當無礙於
被告遲付租金構成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租金?若可,得請求之租金金額若干?
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5日當庭向被告為催告給付租金之
意思表示後,而被告仍未於庭後10日內繳納積欠之房租,又
原告已於當庭表示如被告於10日內未繳納上開租金將終止系
爭契約,有系爭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故系爭
契約已於103年11月16日終止,又被告自103年3月起即未
繳納房租,經扣除被告已繳納42,000元之押租金,原告得依
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自103年3月1日起迄至同年11月15日
止之租金計136,500元(計算式:21,000×8+21,000×15
/30-42,000=136,500),又原告同意被告所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修繕費用3,740元部分自該請求租金部分扣除,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32,760元(計算式:13
6,500-3,740元=132,76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若
干?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16
日系爭契約終止之後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消極
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另原
告與被告間原就系爭房屋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本約定每月租
金為21,000元,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是原告主
張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每月以21,000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132,760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