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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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麒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並以其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提供賭客匯款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登人為 葉健聖 ,其所涉賭博等罪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總計匯款新臺幣1萬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並以其申設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該賭博網站提供賭客匯款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為葉健聖,其所涉賭博等罪嫌,由檢警另行偵辦),另透過超商繳費、一卡通Money轉帳等方式總計儲值55,56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接續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侵害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甚可能因個人財務惡化而影響周遭親友,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或有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自行透過網路連線賭博網站並下注,相較於以實體賭場或招攬不特定人之賭博犯罪型態,對社會法益及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雖有賭博網站匯款811元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見偵卷第38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期間輸約新臺幣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尚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賭博行為受有犯罪所得,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96號

  被   告 潘麒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麒翔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司內,利用手機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jdfpan777」、密碼「wei6986」,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fa8888.com.tw),並以其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提供賭客匯款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登人為葉健聖,其所涉賭博等罪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總計匯款新臺幣1萬元,以1:1之比例兌換點數儲值,並登入前揭網站,就該網站內所提供之體育運動類賽事投注對賭,與不詳之組頭下注對賭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麒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及葉健聖前開街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申請之金大發娛樂城帳號及儲金資料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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