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40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О八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О八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
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五計算,分四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廿三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廿加付違約金,被告
於借款後清償十八期,計本金十五萬零二百四十九元,尚餘本金廿四萬九千七百五
十一元,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帳務明細、約定書
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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