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О九七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О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
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廿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
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
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
金為準,被告應繳付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被告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廿七
萬八千二日十一元,為便請求,利息自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九十年五月七
日之翌日起算,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官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