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八九號
原 告 丁○○○
戊○○
己○○○
被 告 乙○○○○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被告執有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經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該本票原告等
簽發當時似未載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本為無效
之票據,詎被告竟予以聲請強制執行,足認系爭本票疑似有偽造、變造之嫌。
㈡再因被告之受僱人 巫鈴吉 即乙○○○○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經理,曾夥同該分
社副理 簡錫清 ,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陸續詐騙
原告戊○○共計七千五百萬元,渠等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又被告既係渠等之僱用人,則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應與其受僱人巫鈴吉、簡錫清對原告戊○○
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戊○○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償原告戊○○七千五百萬元,並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0六號審理在
案。
㈢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被告對原告
等之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與前述原告戊○○對被告之七千五百萬元之損
害賠償債權間,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並均已屆清償期,則依上揭規定,原
告戊○○自得主張以其對被告所負之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債務,與被告對其所
負之七千五百萬元損害賠償債務中之一千五百萬元互相抵銷,並依同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之規定,以本
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行使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㈣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原告等之本票債權,既經原告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而不存在,則依前開規定,其餘原告自亦同免其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0九七號民事裁定一件、起訴狀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本票之均已展期,且巫鈴吉、簡錫清二人所為,係個人之行為,與
二信無關,不應對我們提損害賠償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借款轉期申請書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0六號民事卷宗。
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對於原告丁○○
○、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一千
五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經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茲因
被告之受僱人巫鈴吉即乙○○○○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經理,曾夥同該分社副
理簡錫清,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陸續詐騙原告
戊○○共計七千五百萬元,渠等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又被告既係渠等之僱用人,則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應與其受僱人巫鈴吉、簡錫清對原告戊○○負損
害賠償之責。故原告戊○○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償原
告戊○○七千五百萬元,並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0六號審理在案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0九七號民事裁定一件、起訴狀
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
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
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
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
之月份,縱係執票人所補填,但該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
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未載發票年月日。惟查,系爭本
票,係因原告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借款,借款期限為三個月,於八
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申請展期換票,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再次申請展期換票
,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申請展期換票,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申請展期換
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票二件、借款轉期申請書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不想再告了,而被告丁○○○、戊○○二人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意見,自堪信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如是,原告等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之發票日縱未予以填寫,但自原告等人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日向被告借用一千五百萬元後,已連續多次申請轉期換票之情觀之,
堪認原告等人業已授權他填載發票年月日,用以完成發票行為,是以尚難認系
爭本票為無效。從而,原告等人自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巫鈴吉、簡錫清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巫鈴吉即乙○○○○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經理,
曾夥同該分社副理簡錫清,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
,陸續詐騙原告戊○○共計七千五百萬元,渠等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又被告既係渠等之僱用人,則依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應與其受僱人巫鈴吉、簡錫清對
原告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戊○○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償原告戊○○七千五百萬元,並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0
六號審理在案等語。經查,原告等人在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0六號
案件中,雖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巫鈴吉、簡錫清共同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然
有關被告連帶賠償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五0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以,原告主張予以抵銷,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渠等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