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甲○○○住台北市○○○路○○○號三樓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度板簡字第三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票據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借給訴外人 曾志成 ,曾
志成向伊借款未還,伊與原告不相識,無金錢往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
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自承係由伊交予訴外人曾志成使用。按諸前揭判例
意旨,被告既已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不問原因如何,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並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不得以自己與直接前手間所存的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其徒以兩
造間無債務關係存在而抗辯不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所辯事由尚無可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僅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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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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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0.08.20│112,000元│D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9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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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0.09.15│82,000元│DC0000000│華江分行│90.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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