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致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2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致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伍肆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玖點貳柒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致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113年8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取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持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衡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驗餘淨重合計13.54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9.27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77至78頁),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27號

  被   告 王致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凱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廣場KTV」地下室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廷哥 」之人,取得愷他命5包(純度68.3%,純質淨重為9.271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8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含扣案毒品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41Q)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上揭毒品,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