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晁戴杰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0、54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3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晁戴杰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晁戴杰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暨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因認被告涉犯。」,更正為「嗣將附表編號1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花用殆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晁戴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晁戴杰之犯罪所得電纜線、白扁線、單心線等壹批暨其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晁戴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晁戴杰之犯罪所得銅管壹佰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0號

                  114年度偵字第5464號

  被   告 晁戴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晁戴杰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附表所示地點,見該處之大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處(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

二、案經 莊嘉淼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林瑋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晁戴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嘉淼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瑋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113年10月28日道路暨現場(住宅樓梯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對照圖1張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5

113年10月29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名下車輛之事實;證明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涉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數罪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備註

1

莊嘉淼

113年10月28日9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樓梯間

電纜線、白扁線、單心線等1批(價值約4,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5464號

2

林瑋翰

113年10月29日0時2分後數分鐘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

銅管100米(價值約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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