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九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
,並簽立借據一紙為憑。惟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前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
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其借款八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周炳全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