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1年度壢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四號
  原   告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原告貸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五
萬元,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
借款一次還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三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償,計尚欠貸款本金
十七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
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十七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周炳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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