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世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喝了600CC啤酒後」,並補充「被告於114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即如上構成累犯之部分,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未見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44號

  被   告 吳世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迦於民國108年5月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9年11月12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1月22日14時許至15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家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和平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吸食之駕駛行為,適遭員警所發現而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吳世迦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故於同日22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世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吸食之駕駛行為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罪行紀錄,本次犯行已係其第3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逾法定容許標準情事,顯然過去之判刑無法使其收警惕之效,仍無視飲酒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誡命,兀自酒後駕車上路,顯然漠視用路人的安全,危害社會安全至鉅,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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