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榮
被 告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百賢
訴訟代理人 曾何霞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原告訂約,約定買受磁磚,
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
迄今尚有六萬六千五百零二元尚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金額,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於兩造所定前開契約及尚欠貨款六萬六千五百零二元等情固不爭執,惟
辯稱:原告提供之磁磚有瑕疵,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始願給付,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磁磚,尚欠六萬六千五百零二元,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
統一發票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惟被告辯稱,原告提供
之磁磚有瑕疵,拒絕給付餘款,並提出照片五張為證。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張伊向原告買受之品名「PDH45X95」磁磚,為伊做以舖設建
築物外牆之用,與原告之前所交付之磁磚有明顯色差,業據其提出照片五張為證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惟系爭品名磁磚分六次交貨,最後一次
交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有原告所提之出貨明細在卷可稽,則被告至遲於九
十年一月十三日即收受系爭磁磚之全部,不久亦將之舖設完成,而原告所交付之
磁磚有色差,依被告所提照片,為一望即知之事,竟怠於通知原告,待原告起訴
請求其給付貨款時,始提出貨品瑕疵之抗辯(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就本件之支付
命令未附理由提出異議,迨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行調解程序時,始提出
貨品瑕疵抗辯),則依前開民法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被告所辯於法未合,尚難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