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使行經同路段亦疏未注意依規定停讓之告訴人 鄭芷涵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正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整,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5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3年3月27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61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樂街85巷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過上開路段交叉口,適鄭芷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樂街85巷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陳柏翰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鄭芷涵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鄭芷涵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第五腳趾骨折、左足背深部裂傷、左大腿深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芷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芷涵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
4
113年7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