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豫溪街口,自綽號「咕咕」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收集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共七張,並於同晚攜帶上開偽造之千元紙幣交由不知情之 林凱新 ,持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乙○○○汽車旅館」作為住宿時付款之用而行使之,經該旅館櫃檯人員發覺係偽鈔後退回,而由當時在旁之丙○○另以真鈔付款。嗣於當晚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乙○○○汽車旅館」一○三室,為警臨檢時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之千元紙幣共七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另犯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由本院前審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此次更審所應審究部分只有被訴行使偽造紙幣部分而已,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資料供本院審酌,然查原審訊據被告丙○○,其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地點自綽號「咕咕」處收受前開偽造之千元紙鈔七張,及曾持交給林凱新行使作為支付乙○○○汽車旅館住宿費用,經該旅館櫃檯人員發現係偽鈔而以真鈔換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千元偽鈔七張係綽號「咕咕」向其購買行動電話時交付給其,其收受後就放在口袋,並不知道該七張紙鈔係偽造云云。另同案被告林凱新於審理中亦附和其詞稱:偽鈔係「咕咕」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所交付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將上開偽鈔持由林凱新支付住宿費用,經旅館櫃檯人員發覺係偽鈔後,隨即以真鈔換回,除有被告警詢、審理中之自白外,同案被告林凱新在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乙○○○汽車旅館之房務部主任 崔海倫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證,就被告是否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晚間持偽鈔到旅館投宿並持偽鈔付款一事,雖因時間太久,且旅館住宿資料未保存之故,表示彼已無法確知,但仍證實旅館櫃檯人員如發現顧客拿偽鈔來付款,會當場退還;該旅館是以防偽筆及偽鈔辨識機來進行偽鈔辨認,因此彼等並沒有過誤收偽鈔的情形;顧客過夜住宿是登記進入同時付款,住宿費以一千六百八十元起算,偶而會有客人行使偽鈔支付住宿費用之情形,尤其在某些時段常會遇到,他們發覺後都會將偽鈔退還給客人,倘客人自行離開,他們就不報警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述行使偽造紙幣及被識破後隨即以真鈔換回之過程並無違悖,凡此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而被告是自綽號「咕咕」處收集前開偽造千元紙鈔,且係毫無代價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亦自承:偽鈔是向林凱新的人拿的,是要給其使用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四六號卷第三頁背面)。另同案被告林凱新在警詢中則稱:伊不知道被告持有之千元偽鈔是如何取得等語(見偵查卷七頁背面),故被告與林凱新嗣於原審審理中均改稱該偽鈔係「咕咕」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所交付云云,其等前後所述不一,足見其在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又扣案附卷之偽鈔七張(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紙質係一般用紙,與真鈔之特殊用紙完全不同,紙質及色彩與真鈔相差懸殊,且每張鈔票編號均為CS二三四七八五FU號,票面無光澤,亦無浮水印及防偽線,亦由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五頁)。衡情一般人以手觸摸,並稍許留意,即能立刻判斷其真偽,況扣案之偽鈔達七張之多,每張面額均屬一千元大鈔,縱依被告所辯該等偽鈔係他人交付之買賣價金,以常人收款之慣行,收受時亦會稍加搓算以確認張數及金額無誤,即此當無不能即時發現該些紙鈔係偽造之可能,甚且乙○○○汽車旅館之櫃檯人員收受張數不及被告之多,都能立即發現,被告收受時竟不能發現,殊難想像,遑論該些紙鈔之編號均係同一號碼,任何人收受之,均能立即識破其中異狀。是被告辯稱其因收受行動電話價金而不知扣案偽鈔係屬偽造云云,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四)再被告既自承收受「咕咕」所交付之七張千元偽鈔後,就放在口袋,並不知道該紙鈔係偽造云云。然查,茍其於收受時並不知該七張鈔票係偽造紙鈔,為何在該旅館行使時被識破發現後,其竟不就紙鈔之真偽與旅館櫃檯人員有所爭執,竟立即以真鈔付款,換回偽鈔?再查,參以證人即該旅館客房部主任崔海倫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調查時所稱該旅館之收費標準,得知被告等人之住宿費遠未逾七千元,因此可以得知被告口袋中應尚有多張綽號「咕咕」所交付千元紙鈔,倘被告不知該七張紙鈔之真偽,何以被告不必費時查驗其他紙鈔是否有偽,就能立即以真鈔替換偽鈔?凡此足見被告所辯,孰能置信?
(五)至被告在本院前審時雖曾供稱綽號「咕咕」者,本名「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並請求傳訊「甲○○」以茲證明(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一頁、第四十一頁)。惟即令依被告所辯,「甲○○」即係曾將本件扣案之偽鈔交予被告支付行動電話買價之綽號「咕咕」之人,但因「咕咕」此舉已可能另涉行使偽造紙幣罪嫌,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罪嫌;倘「甲○○」真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但書第四款規定,渠因恐證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不但得拒絕證言,渠如不拒絕證言,亦不得令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衡情可否期待「咕咕」(即被告所稱「甲○○」之人)在求自保之常情心理下,仍能直言不諱,容有疑問,同理本院是否得盡信渠之證言真實無訛,亦應三思。從而,關於被告聲請傳訊「甲○○」一節,是否有調查之必要,實值斟酌。
(六)況本院於此次更審程序仍依被告所陳之址傳訊「甲○○」結果,業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有本院寄發送達證書之信封存卷足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四五頁)。本院次向台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亦稱:「經查本轄中正路七二四巷四號現無「甲○○」設檔資料亦查無。」,並附台北縣永和市上址之卷第十二至十五頁),而審視該吉」之政部警政署查詢,經該署轉知所屬全國各縣市警察局,包括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新竹市、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花蓮縣、雲林縣、嘉義縣、桃園縣、宜蘭縣、屏東縣、台中市、基隆市、高雄縣、澎湖縣、台中縣、新竹縣、台南市警察局、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等紛回函表示,各該轄區內查無「甲○○」同姓名之口卡片資料,有卷附之回函資料可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二至四二頁)。顯見「甲○○」不過被告為脫免罪責而臨訟杜撰虛構之人,至為灼然。因此被告在法院審理時所辯偽鈔係綽號「咕咕」之「甲○○」向其購買行動電話時所交付云云,更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同案被告林凱新在原審審理時改異前詞而附和被告,顯屬相互勾串之結果,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稱:
(一)被告辯稱:查扣之七張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係綽號「咕咕」者向伊買行動電話手機交付之貨款,其不知是偽造之紙幣,於原審並稱綽號「咕咕」者本名「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並請求傳訊「甲○○」以查明真相。究竟上述偽造之紙幣是否係「甲○○」交付予被告用以購買行動電話手機,此攸關被告是否知悉為偽鈔而行使,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待證事項,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亦認為有傳訊「甲○○」之必要,而先後三次傳喚其到庭作證,傳票均由其兄弟「 宋長保 」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四十六、五十三頁),足見該址確有「甲○○」,乃「甲○○」拒不到庭作證後,原審未予拘提,竟認無拘提「甲○○」之必要,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然查:被告雖辯稱綽號「咕咕」之「甲○○」曾將本件扣案之偽鈔交與被告支付行動電話買價,然「甲○○」縱到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但書第四款規定,渠不但得拒絕證言,如渠不拒絕證言,亦屬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因無法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似無傳訊渠到庭調查之必要,已說明同前。本院於此次更審程序再依最高法院上揭發回意旨進行調查結果,不僅依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保,但該址內確無「甲○○」之人卡片資料,以及全國各縣市警察局之查詢結果亦均無「甲○○」同姓名之口卡片資料,亦已詳述如前,俱見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卸詞,不足採信。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載稱:「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有將偽造之千元紙幣交由林凱新,持交乙○○○汽車旅館用以支付住宿費,經旅館櫃檯人員發覺而退回等情,僅以被告及林凱新之供述為其依據,並未傳訊該旅館櫃檯人員以查明是否確有其事,亦有可議」云云。本院茲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考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已闡釋甚明。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曾將偽造之千元紙幣交由林凱新持以向乙○○○汽車旅館支付住宿費,經旅館櫃檯人員發覺而退回之情,不僅迭經被告自白不移,並有同案被告林凱新之證述可稽,其二人供詞內容互核一致,復有偽鈔七張存卷為其佐證。至被告雖與林凱新因共同竊盜之犯行,有共同被告之關係,但林凱新就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紙幣罪部分,則屬不知情而未構成犯罪,公訴人亦未予起訴;再被告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紙幣二罪間,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乃不同之訴訟客體,其裁判對象並非同一。從而林凱新所為彼關於曾經持被告交付之偽鈔支付旅館住宿費之相關陳述,揆諸上揭說明,自仍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更何況本案除被告與林凱新之陳述外,尚有扣案之偽鈔七張可資補強被告自白。因此,本案關於被告被訴偽造貨幣之犯行,除其本身於歷次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尚有關係人林凱新之供詞足佐,復有扣案之偽鈔可憑,循此證據,足使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無不合,似無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必要。本院再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傳訊乙○○○汽車旅館職員崔海倫到庭,所證與被告自白行使偽造紙幣之過程亦不相悖。足見被告上述自白,自仍堪信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行為起訴,惟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凱新行使偽造紙幣,為間接正犯,併此指明。
六、原審基於以上之事證,認定被告罪證明確,進而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紙幣對國家金融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與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另以扣案之千元紙鈔七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依刑法第二百條,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資料查詢表、本院審理期日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憑,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