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貨幣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街口,自綽號「咕咕」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收集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共七張,並於同晚攜帶上開偽造之千元紙幣交由不知情之 林凱新 ,持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作為住宿時付款之用而行使之,經該旅館櫃檯人員發覺係偽鈔後退回,而由上訴人另以真鈔付款。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一○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千元紙幣共七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辯稱:查扣之七張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係綽號「咕咕」者向伊買行動電話手機交付之貨款,伊不知是偽造之紙幣,於原審並稱綽號「咕咕」者本名 宋忠吉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並請求傳訊宋忠吉以查明真相(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四十一頁)。究竟上述偽造之紙幣是否係宋忠吉交付予上訴人用以購買行動電話手機,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知悉為偽鈔而行使,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待證事項,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亦認為有傳訊宋忠吉之必要,而先後三次傳喚其到庭作證,傳票均由其兄弟「 宋長保 」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四十六、五十三頁),足見該址確有宋忠吉,乃宋忠吉拒不到庭作證後,原審未予拘提,竟認無拘提宋忠吉之必要,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將偽造之千元紙幣交由林凱新,持交香格里拉汽車旅館用以支付住宿費,經旅館櫃檯人員發覺而退回等情,僅以上訴人及林凱新之供述為其依據,並未傳訊該旅館櫃檯人員以查明是否確有其事,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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