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陳素珍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
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5
年4月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
,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