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李榮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6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1552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榮元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下午
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夢時代百貨7
樓商店內,趁女客人選購商品時,故意以左手小拇指觸摸調
戲其左大腿,造成女客人當場受到驚嚇回頭查看,嗣女客人
察覺報警,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
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
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所涉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規定,此乃專處罰鍰之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審酌有無違反規定以及是否
作成處分書,而非移送本院裁定,另觀諸法院辦理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亦已明揭其旨,從而,移送
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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