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周金泉
相 對 人 王瑞泰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瑞泰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瑞泰間判決分割共有物事
件,聲請人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遭郵局退回,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
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
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雖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信封原本
為據,惟未提出相對人王瑞泰之戶籍謄本。經本院定期命聲
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王瑞泰之戶籍謄本。惟聲請人
於107年8月14日收受後迄未補正,有本院107年8月9日
雄院和民雄二107年度雄司聲126字第09003號函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
,自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