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佟星永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
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
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
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
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及通信貸
款使用,詎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97,349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查調相對人相關資料後發現,相
對人竟於民國95年3月13日將其名下原有台南市○區○○路
○段00巷00號5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移轉登記行為,已使聲請人債權受
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等相關規定
,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並給付聲請人697,349元及其利息,為
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雖將名下系爭房屋移轉予第三人
,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相對人處分自己財產,本
可自由為之,縱因而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
然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
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故本件顯係無調解必
要;退步言,縱認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然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侵害者,係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同一筆信用卡債權,此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
請求者之情,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