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人正
代 理 人 黃小舫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屏簡
字第259號),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准將本院一○六年度屏簡字二五九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一
○六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
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
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庭訊時,表示「原告(即聲請人)
有多次跟我主張土地之權利。(實際陳述內容仍以錄音光碟
為主)」相對人就此爭點,業已表示聲請人有向其主張系爭
土地之權利,而非默示同意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或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因庭期筆錄未予記載,此為聲請人主張權益的重
要佐證。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於聲請狀意旨敘明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
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是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