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李彥明
被   告  劉靜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民國106年6月15日,行經台北市○○○路與凱達格蘭大道時
,因向左變換車道之疏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雲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
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
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北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15元
(含工資2,600元、塗裝7,140元、零件18,075元),業經原
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
2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受損照
片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
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7,815元(含工資2,600
元、塗裝7,140元、零件18,07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
誤;又系爭車輛為105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6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
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4月計,惟
零件費用18,075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10,0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9,740元(含工資2,600元、塗裝7,14
0元),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19,742元(計算式:10,002元+9,740元=19,74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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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075×0.369=6,6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075-6,670=11,405
第2年折舊值11,405×0.369×(4/12)=1,4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405-1,403=1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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