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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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綠園大旅社
移送 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7年5月23日所為裁定(107年度雄秩字第94號),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傅聖榮 為甲○○○○之受雇人,經本院刑
事庭(107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刑法第
231條第1項所定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該商業勒
令歇業。
二、抗告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係規定「
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故法院決定是否
予以勒令歇業,仍可綜合判斷抗告人之主觀想法、客觀狀況
及勒令歇業是否有可能對於抗告人自身、員工等人之生計造
成重大影響。抗告人於聘僱前員工傅聖榮時曾特別強調「不
可利用職務從事任何非法及媒介他人進行性交易」,並觀察
該員行為舉止,一切尚屬正常,豈料該員竟趁抗告人回家不
在旅社時,為賺取微薄利益而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抗告人
於知悉後亦已將其解雇,足見抗告人主觀上並無違反相關法
令之惡意。再者,抗告人之經營者 林素孌 現已63歲,且與配
偶離異,聘請打掃房間的男女工年紀亦已67歲、69歲,平日
依靠火車站附近來往旅客短暫投宿之住宿費用為旅社收入,
倘遭勒令歇業,經營者林素孌、房務工等3人生活將立刻面
臨無收入可維生之窘境,在高雄地區經濟不景氣之情形下,
更無可能另覓適宜之工作,是原裁定勒令抗告人歇業所追求
之法律目的與對仰賴抗告人維生之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有
輕重失衡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該條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
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
、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
,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
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可知該條之
立法目的即係為避免獨對行為人處以刑罰,仍不足遏止商業
以原招牌繼續營業而反覆從事妨害風化等違法行為。經查,
抗告人前員工 張愛娥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前後經本院102年
度簡字第1373號、104年度簡字第2992號、104年度簡字第
5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又抗告人前員
工 黃茂山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90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前員工傅聖榮、 葉倪囷 共同犯圖
利媒介性交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
足見本件確有上開立法目的所載商業以原招牌經營,並反覆
發生妨害風化違法行為之情形,顯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
眾觀感,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
抗告人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未
逾越法律之授權目的、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或有
裁量逾越等情事。又抗告人於歇業後,員工仍得另覓其他正
當工作以維持生計,亦難認已剝奪抗告人之工作權。綜上,
抗告人上開抗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饒佩妮
法官王琁
本件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