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290號
原   告  李信輝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請求確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暨被告不得執該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19668號支付命令)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據此,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9554元;原告訴之聲明備位請
求確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逾8萬1861元及5年利息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
部分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暨被告不得執該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668號支付命令)於逾前開債權數
額之範圍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備位聲明雖仍記載:被告不
得執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66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原
告所有之財產、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680號執行事件應予撤
銷,惟原告備位聲明既僅爭執債權額本金逾8萬1861元及5年利
息以外部分,故依其真意訴之聲明亦應隨之調整如上】,據此,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1861元。復查,原告上揭先、備位聲明
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4萬9554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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