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6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香仁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小字第162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9月5日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黃怡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
95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49,060元,又依契約第3、7、11條之約定,借
款利率係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
,延滯期間另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若未依約繳
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另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戶籍謄本為證(見院卷第4頁至第9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怡萱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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