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秉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6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403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秉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如附表所示之玩具槍參支(含彈匣貳個)、鋼瓶壹
個及B.B彈壹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5日2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街口(○○○○公園外○
○街上)。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承認上述一所載之事實,並有警方所扣之
類似真槍、如附表所示之玩具槍3支(含彈匣2個、鋼瓶1
個)、B.B彈1包可證(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而扣案類似
真槍之玩具手槍經移送機關測試,分別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
活塞壓縮氣體、填充氣體為動力模式,均可發射彈丸,以直
徑6mm鋼珠彈測試,均未貫穿監測板(鋁板),但已使監測
板凹陷,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0焦耳/平方公分(見氣
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雖然不具殺傷
力,但扣案之手槍外觀與真槍極為相似(見外觀照片),常
人實難辨別其真偽,參以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
使用瓦斯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被移送人於夜間
2時35分許,將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手槍隨身攜帶而在公
園附近之公共場所試射,當有危害附近人員安全之虞,足以
認定被移送人有妨害公共秩序之事實。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詳如附錄)之行為。審酌被移送人所述購入扣案玩具槍之
目途為參與生存遊戲活動,以及持有玩具槍之數量,於夜間
至公園附近試射,對附近出入民眾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而扣案類似真槍、如附表所示之玩具槍
3支(含彈匣2個)、鋼瓶1個及B.B彈1包,均為被移送
人所有,屬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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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備註│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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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克拉克玩具手槍│含彈匣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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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VM4RONIN玩具衝鋒槍│含彈匣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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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M700玩具狙擊槍││
└─┴──────────────┴──────┘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