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林淳豐 即秀老大茶水舖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被 告 嘉嘉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瑤
訴訟代理人 王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軟體安裝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
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開幕,需使用台前
POS機,故向被告購買「POS機餐飲軟體」(下稱系爭軟體
)修改安裝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0元,約定先
以遠端設定,若設定中發生問題,被告即會派員至現場完成
安裝。然於106年12月14日將款項匯予被告後,開設遠端時
,發生問題,原告要求被告到場協助,被告竟突然要求到場
服務費5,000元,與兩造約定不符,要求退款,被告拒不退
回費用,嗣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後,被告仍未履行,
故被告債務不履行後,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報價原告以13,600元,承
攬修改系爭軟體功能版本及設定開幕菜單,報價內容為以透
過遠端線上更新系統程式,並於106年12月12日依據原告所
提供之菜單資料為軟體修改及菜單設定,於106年12月13日
告知原告於隔日完成修改後將進行遠端設定,於同年月14日
表示已經修改完成請求原告給付價金,原告即匯款予被告,
表示原告業已同意以遠端更新方式進行系爭軟體修改及設定
。惟當日被告欲安裝時,原告表示不會操作系爭軟體之周邊
硬體,竟不向硬體出賣者請求基本教學安裝,反遷怒被告履
行契約未約定之到場安裝服務,並退出通話群組,片面解除
契約,拒絕被告之軟體交付,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提出遠端
帳號以利軟體交付,均受拒絕,故為原告自身因素導致被告
無法完成交付,故原告主張契約解除應不成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修改設定於POS機,金額為1
3,600元(下稱上開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而原告雖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軟體,然觀之兩造所述,契
約內容為被告為軟體修改後安裝於POS機,乃為原告完成一
定之工作,故兩造上開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容包含被告到場安裝,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兩造報價單上有備註「遠端設定」云云。經查,兩
造成立上開契約乃透過黃○舜居中聯繫,並由被告將報價單
以LINE傳予黃○舜,再傳知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次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備註欄雖載有「遠端設定」,
此有兩造所提出報價單檔案為證(本院卷第7頁),惟經證
人黃○舜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伊賣POS機予原告,因原告
要更改機內軟體,而當初伊乃向被告購買POS機及軟體安裝
,故請被告報價後交付予原告,當初報價單上雖有說遠端安
裝,但沒有特別說明,所以我詢問是否王先生會到現場幫忙
安裝,被告即回覆第一次會幫我們安裝,以往的經驗被告第
一次有到現場安裝教學,所以我有跟原告說被告會到現場處
理安裝的問題,有時會以遠端方式處理問題等語(本院卷第
109至111頁),並提出其與被告接洽及告知原告報價內容
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觀之上開LINE
之對話紀錄,黃○舜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一次換兩
套的報價,6800*2套。黃:好,晚點回您唷,這樣的話是王
先生會來幫我們處理嗎?…被告:怕你沒看到…sorry…特
別優惠了,,,產品第一次可以先幫您設定,之後可以自行從
軟體修改」,且證人黃○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往經驗
,一開始安裝時被告會到現場處理安裝問題,且會到現場操
作服務不記得被告公司有到我的店巡視幾次,但有看到在庭
的王偉勳2、3次,(被告問:是第一次現場安裝教學?)
第一次有到現場幫我們處理」,被告亦自承以有現場安裝服
務2次,足見黃○舜當時安裝POS機軟體為王○勳至現場處
理,故可知其詢問「是王先生會來幫我們處理嗎?」,就黃
○舜與被告過往經驗而言,為到場安裝。就黃○舜之發問,
被告答覆「第一次可以先幫您設定」,由前後文對照,以一
般人通認即有第一次王先生會到場處理之意思,故雖報價單
備註有遠端設定,但由再次向被告直接詢問所得報價內容之
答覆,乃包含第一次到場協助安裝,原告依此與被告成立之
上開契約,自包含被告第一次到現場協助安裝之內容,應堪
認定。
㈢、又查,兩造於106年12月14日因安裝上原告發生疑問,要求
被告到場未果,請求退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
辯為原告拒絕受領,然由兩造就系爭軟體安裝之過程,原告
於兩造及黃○舜共同LINE之群組中,於106年12月13日詢問
「明天是要把機器開機連上網?」、同年月14日「(圖片)
請問是這個嗎?」、「平時不用網路線沒差嗎?只要先開螢
幕主機給你們設定就好了嗎?」、「〈被告:出單機貼紙機
要跟主機連線(傳輸線)〉(機器圖片)他一直BB叫、我不
會開...」、「黃:還是王先生出馬一趟吧」、「要不要
電話講?打字超慢看不懂」、「如果沒辦法的話,還是請你
把錢匯回來好了」、「我找別家系統商好了,我沒辦法電話
理解你們的教學」(本院卷第30至35頁),可知原告於安裝
前日即因設備如何與被告連線問題詢問,當日安裝時亦因此
設備連線問題無法理解,未能達成遠端安裝至明。而依上開
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有至現場安裝協助之義務,然被告拒絕
,表示需另收取費用方到場,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院
卷第118、119頁),是系爭軟體無法修改安裝完成,實為
被告未履行到場安裝之義務所致。
㈣、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
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原告所
經營之飲料店將於106年12月15日開幕,而系爭軟體為飲料
店點餐、製作飲料貼紙所需用之物品,為開幕所需。而由兩
造卷附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訊譯文內容,均在在強調於該
日要開幕,所以需預先於開幕前將系爭軟體安裝完成,故可
知於原告開幕前交付為此契約之要素。原告於同年月14日即
要求若不能到場安裝即退款(本院卷第63頁),即有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既未能於原告開幕前將系爭軟體修
改安裝完成,自有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得解除上
開契約,故於上開原告通知返還給付之款項時,上開契約業
經原告解除,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契約業經原告解除,故原告解除後之回復原
狀義務,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價金13,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