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劉麗雪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之使用補償金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移
送本院,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決
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難認已按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
其所載之事實理由,亦不能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迄未按上開裁定命補正之事項
予以補正,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
頁),是難認原告已依本院107年8月3日之裁定補正,從而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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