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德忠
薛淑月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7年6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及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
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伍
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7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柯公館釣蝦場109包廂。
㈢行為:乙○○為柯公館釣蝦場之登記負責人,甲○○則擔任
經理即現場管理人。其等曾於107年4月2日縱容少年林○
媗、楊○鈊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經
警臨檢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於上揭時間,縱容少年林
○祺、林○鴻、張○諺、林○溱(年籍詳卷)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嗣復為警臨檢查獲而知上情,
並移送本院裁處。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甲○○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林○祺、林○鴻、張○諺、林○溱警詢之證詞。
㈢證人林○媗、楊○鈊(107年4月2日深夜聚集柯公館釣蝦
場之少年)警詢之證詞。
㈣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勸
導少年登記表、現場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
單。
三、核被送移人乙○○、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7條後段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及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之非行。爰審
酌被移送人甫於107年4月2日甫因同一事為警臨檢查獲,
卻不知警惕,再次違犯,及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