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98年度毒偵字第54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捌壹公克、零點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捌壹公克、零點壹壹捌公克、零點壹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8年8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縣○○鄉○○○道之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8年8月11日14時起至14時40分之某時許,在高雄縣○○鄉○○○道之某中油加油站旁,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友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0.081公克、0.11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甲○○未及施用上開海洛因,即於98年8月11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長潤橋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另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8年8月
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村田頂4巷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8年8月1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高鐵路口,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英俊」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5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甲○○未及施用上開海洛因,即於98年8月13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雄縣水管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另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並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98年8月25日、有該醫院98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另扣案海洛因2包、1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08
1、0.118公克,0.150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24日、98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
(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持有海洛因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持有、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之事實已載明於犯罪事實,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係在起訴範圍內,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係指98年8月11日、98年8月13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行為)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8年8月13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持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並就該犯行,均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2次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參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2包、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081、0.118公克,0.150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