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明知其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之身分關係,且其前經本院家事庭認其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與甲○○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以三字經辱罵甲○○,並朝甲○○扔擲椅子,致甲○○頭部受有紅腫疼痛之傷害,因而於同年11月28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18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該保護令業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巡佐 陳信成 於同年12月5日向乙○○執行。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1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飲酒、吃飯時,不允許其小孩先行入睡,甲○○見狀,乃通知其二媳婦 林美杏 到場,並勸諭乙○○讓小孩睡覺,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大聲對甲○○咆哮,並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詞辱罵甲○○,而直接對於甲○○為騷擾,並對甲○○施以精神上之侵害,致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林美杏到場,見乙○○辱罵甲○○,乃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證人即被害人甲○○、甲○○媳婦林美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林美杏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甲○○與林美杏先後於98年8月20日、98年9月25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2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證人甲○○、林美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甲○○、林美杏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證人甲○○、林美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於上揭時、地,在其與甲○○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與甲○○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當日返家準備洗澡,因買東西要給小孩吃,父親即甲○○認為太晚了,就出言罵伊,伊因而跟父親爭吵,父親就打電話通知二嫂林美杏到場,但伊並未出言辱罵父親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甲○○大聲咆哮,並出言辱罵,而違反本院所為民事保護令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里○鄰○○路○號家中,因我兒子喝了酒後莫名奇妙就對我大吼大叫還罵我幹妳娘」、「我的精神讓他亂的受不了」、「當天他叫他二個孩子到他的房間,我上去跟他說很晚了,讓小孩去睡,他不肯,就與我發生口角,我就叫我媳婦林美杏過來,林美杏的先生 林清審 之後也過來,勸被告勸不聽,就發生口角。乙○○從樓上下樓就對我及其他家人大聲吼叫」、「他(指被告)大小聲,罵了三字經,我二子及媳婦都勸不聽。他離婚後,我幫他把小孩從2、3歲照顧到高中,他都不照顧家庭」等語綦詳,核與林美杏證稱:「97年12月6日21時30分許,我公公甲○○打電話到我住處,他告訴我說,我小叔乙○○又在騷擾他和小孩子,他希望我先生林清審回家勸導乙○○,因我先生不在家,所以我就先回我公公家,我到達後,看到樓下沒有人,我就上二樓查看,我看到乙○○在吃東西及喝酒,且乙○○還叫 林亨廷 站在他旁邊看,不准他去睡覺,我就叫乙○○早點去睡覺,乙○○不聽勸告就開始用三字經罵我,然後乙○○就走下一樓,這時我公公在一樓客廳,乙○○也罵我公公,這時我先生林清審也到達一樓客廳現場,我先生就要推乙○○去睡覺,乙○○不從,乙○○就走到餐廳摔碗筷」、「(問:97.12.6晚上甲○○是否打電話叫妳去他住處?)答:是。她說我小叔喝酒罵他三字經,並且不讓我公公及被告的女兒睡覺,我去了之後看到被告在吃飯,他有喝點酒,就叫他女兒在旁邊看,我公公叫我去勸小叔,讓她女兒去睡覺,我有去講,但我小叔不聽勸告,說他會自己管教女兒。我勸他說他女兒隔天還要上課,他就很生氣罵我,並對我罵三字經。我公公在樓下有聽到,就跑上2樓,我公公也勸被告,而被告也不聽,就開始對我公公及我辱罵三字經,約爭吵10-20分鐘」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8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林美杏就案發當日,被告係不准兒子或女兒睡覺而在一旁旁觀看,被告係在2樓發生爭吵、辱罵,抑或從樓上下樓時,出言辱罵,前後所述,略有差異,惟本院審酌林美杏有關被告當日因飲酒,情緒不穩,因禁止孩子睡覺,經甲○○勸阻無效,始通知其到場協助勸導,卻遭被告出言辱罵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核與甲○○之證述情節相符,因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當日其曾飲用酒類,且甲○○為被告之父親,平日與被告一同生活,並照顧被告之小孩,若非被告之行為超出其所能容忍之範圍,應不致緊急通知林美杏到場協助處理,而林美杏平日並未與甲○○、被告生活,且同為甲○○與被告之親戚,並無刻意偏袒甲○○之必要,堪認甲○○、林美杏前揭證述,確為真實。而被告就其當日是否飲用酒類,前後辯詞不一,且如其所辯,其僅係單純自外攜帶食物給小孩,縱使因此惹惱甲○○,衡情甲○○亦不可能因此通知林美杏到場,是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人甲○○大聲咆哮,並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詞辱罵甲○○,係對甲○○為騷擾並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朝甲○○扔擲椅子,致甲○○受傷,而經本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18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有該民事保護令1份在卷可憑,詎被告仍不知警惕,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法律效力,猶恣意違背保護令,在前揭住處,不當管教小孩,經甲○○勸阻,仍不知反省,竟出言辱罵甲○○,造成甲○○身心受創,事後並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因酒後情緒控制不穩而犯違反保護令,其犯罪手段僅出口辱罵之言語騷擾對甲○○實施侵害,並未對甲○○人實以暴力行為,犯罪情節非重,造成之損害非鉅,以及被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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