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施用第2級毒品等2罪(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4號、98年度審訴字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1年,嗣該二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98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均以受刑人提起上訴時未遵期補提上訴理由為由,而認受刑人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足認本院確為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聲請人之聲請英數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